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10日某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林園國中」旁為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且為攸關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被告其他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故本院乃認猶未可逕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