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組合式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組合式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組合式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以其所攜帶之工具敲破汽車前座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在下列地點竊取財物:
㈠民國96年8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國際牌汽車音響1部。
㈡同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竊得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國際牌汽車音響1部與衛星導航系統1組(起訴書漏載衛星導航系統1組,併予更正)。
㈢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得
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1部。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區○○路○○○號前正欲竊取第4輛汽車上之音響時,經 沈和泉 發現並報警逮捕,當場扣得汽車音響3部及行竊使用工具組合式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丙○○與證人沈和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張、代保管條1紙、照片14張及扣案之組合式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在卷,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組合式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物品,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持以敲碎被害人汽車之玻璃,足見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雖就毀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由被告之父親出面賠償、處理,此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佐,與其犯罪之時間、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組合式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綦詳,係供其於夜間照明、打破車窗、剪斷音響之電線之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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