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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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受雇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上晟玻璃行之送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2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隆高分26)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先將甲○○送醫救治,復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家屬乙○○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驗斷書
1份及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維安全;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甲○○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當場致甲○○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又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及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受僱於上晟玻璃行之送貨車司機,以駕駛上開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26頁)。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相驗卷第23頁)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其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嚴重結果,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犯後坦承肇事,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調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之家屬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年輕識淺、犯後自首、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之情,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