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大麻係在93年8、9月間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親自排放尿液於瓶內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598號卷第61頁),而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現大麻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復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大麻煙捲1支及吸食大麻用煙斗1支在卷可憑,該煙捲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23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2000724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8頁),是以,被告否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淨重0.23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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