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高雄廠總領班兼維修技術員,乙○○係臺肥公司操作員。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發現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硝酸閘閥有損壞情形,其明知如欲送修硝酸閘閥,須經工程師與單位主管認可並填出廠證明才能送修,倘情況緊急,其身為總領班雖有權逕自送修,然亦應向主管口頭報告,而如該硝酸閘閥之損壞無法修復而應報廢,臺肥公司高雄廠會將廢棄之硝酸閘閥集中到一定數量,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轉賣廢鐵商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損壞之硝酸閘閥1個載運出廠而侵占入己,並於96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併予更正)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將該硝酸閘閥交付乙○○。乙○○亦為臺肥公司員工,明知甲○○所交付之閘閥並無出廠證,而為贓物,仍與收受,欲持之以變賣。嗣乙○○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閘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口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閘閥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上開業務侵占、被告乙○○對於其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臺肥公司高雄廠廠長 陳柏來 、證人即臺肥公司高雄廠生產三課課長丙○○之證述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者,而於持有中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臺肥公司高雄廠總領班兼維修技術員,前述之硝酸閘閥於平日由臺肥公司高雄廠之工程師保管,假日時則由領班保管,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而被告甲○○於遇工廠零件故障時,亦有開啟倉庫領取物品使用、開具出廠證將換下之物品委外檢修之權限,足見該硝酸閘閥為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臺肥公司高雄廠所有物,被告甲○○於其持有中變更意思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而該硝酸閘閥,既係被告甲○○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乙○○知悉此節仍收受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尚有悔意,該硝酸閘閥價值並非甚鉅,被告貪圖小利,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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