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290號)及移送併辦(84年度偵字第116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偵字第13109號、8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購買SATURNSC2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IG82H1573PZ160983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並以偽造之 陳惠雄 (起訴書誤載為 陳嘉惠 )身分證,向通用公司持以行使之,以表示陳惠雄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使通用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同月間又以同一手法購買另部SATURNSC2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IG82H1577PZ212731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過戶後,均即拒繳分期款,並逃匿無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3年3月18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4年4月25日以84高仁刑矚緝字第05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係自檢察官83年4月26日分案日起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檢察官、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其中自檢察官83年8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
9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96年8月14日,即告完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168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109號、84年度偵字第2460號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