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7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接續執行(92年6月25日至93年1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至9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甫服刑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7日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工地旁,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鋼筋1批,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 張國緯 發現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㈡乙○○於95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工廠時,見該工廠門鎖破壞無人看管,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己有之手套1副,進入該工廠著手搜尋財物時,即為警發現阻止,而未能得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 黃裕源 之指述、證人 張國維 證述。
㈢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套1副、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未論及被告於95年
3月3日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為審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3月3日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他人工廠搜尋財物,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警所獲,屬未遂犯,應按既遂之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
1把、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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