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與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之2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經本院通緝中,遂遭員警逮捕。經其同意下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決心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