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75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上一人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鄉○○路○○巷○○○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聲請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在台之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及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故,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各一件為證。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死亡,渠係該被繼承人之長女,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固據渠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各一件為證。而依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雖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係一名為 曾秀英 者,惟觀諸卷附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所示,其上並無被繼承人甲○○有何配偶之記載,則聲請人是否真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即非無疑。況聲請人迄亦未有得證明渠確係被繼承人甲○○長女之進一步證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無可採。渠所為繼承之聲明,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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