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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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民字第○九二○○○七二五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民字第○九二○○○七一七五號擅離職役通報單。(三)被告之簽到(退)簿。(四)役籍表㈠至㈥。(五)替代役徵集令各一份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後段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內字第○九二○○○六四一二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另替代役實施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雖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法第五十二條並未於該次修法中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簡易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