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告丁○○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告甲○○住台南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其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⒑⒓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母子二人購買坐落台南
市○區○○段○○○號五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街○○號,建號八二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一仟九佰萬元(新台幣,下均同),被告應先付定金五佰萬元(合約書第二條),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合約書七條),惟被告應先提出一佰五十萬元予原告,使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支付代書、行政規費、印花稅等等之用,殘一仟二佰五佰五十萬元,俟銀行貸款下來時,雙方會同到銀行領取,同時由原告交付產權予被告清楚(合約書第三條)。雙方應忠誠履約,承買人違約時,所付款項由出賣人無條件沒收,出賣人違約時,應於違約發生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承買人(合約書第十條)。被告為要給付上開定金五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瘚堳n銀行永康分行、號碼EC0000000號、金額五佰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同時為要給付上開一佰五十萬元(為要繳納增值稅、印花稅、行政規費、代書費,被告應先付之金額),也簽發一張金額一佰五十萬元,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請看二號證一佰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合約書三條下面之記事)。
⒑⒓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有訂明「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
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因買賣要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法必須先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完畢後,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增值稅開征通知出來後,若不按期繳納者,會按遲延期間被課處滯納金。原告為要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委託 陳麗玉 代書代辦手續,向台南市稅捐稽征處申報增值稅,台南市稅捐處於⒎⒗通知原告,應於⒏以前繳納增值稅一佰一十八萬七仟三佰一十八元,原告通知被告應依約提出該金額之款項繳納增值稅,未得效果,於⒏以前繳納增值稅一佰十八萬七仟三佰一十八元(請看三號證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通知被告應依約提出該金額之款項繳納增值稅,未得效果,於⒏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務必於⒏以前依約提出一佰五十萬元來支付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仍未有果,為避免被課處逾期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滯納金,原告於⒏不得不暫時撤銷繳納增值稅之申報(請看四號證,五號證之存證信函),則土地移轉登記,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約定(應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而受挫。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約提出一佰五十萬元予原告,以便繳納增值稅等之用,以免原告再度申請移轉登記時,因被告不先提出該一佰五十萬元使原告繳納增值稅,再發生被課征增值稅及滯納金之糾紛。請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二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談妥要解除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伍拾萬元違約金,如今起訴自屬無理。
應繳納增值稅僅壹佰拾捌萬柒仟參佰拾捌元,原告要求壹佰伍拾萬,已屬無理,況增值稅等應由原告繳納,何得請求被告支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二件,核與所主張相符。被告對契約上合法存在,並不爭執,僅抗辯;繳納增值稅僅壹佰拾捌萬柒仟參佰拾捌元,原告要求壹佰伍拾萬,已屬無理,況增值稅等應由原告繳納,何得請求被告支付云云。惟查;兩造契約約定該「壹佰伍拾萬元應由被告先行提出一佰五十萬元予原告,使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支付代書、行政規費、印花稅等等之用,殘一仟二佰五佰五十萬元,俟銀行貸款下來時,雙方會同到銀行領取,同時由原告交付產權予被告清楚」,原告主張顯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壹佰伍拾萬元,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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