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短少五萬零五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廖仁傳 於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仁傳慶豐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阿東 」、「 陳襄理 」提供帳戶施詐,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