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先後在台南市○○○路及育德路附近飲用啤酒三至四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00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甲○○行駛至育德路一七五號前欲左轉進入同路一七七巷時,與 彭貴能 所駕駛,沿同路反方向行駛之N九—五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彭貴能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時十一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員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全身充滿酒味,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見被告駕車肇事時,顯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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