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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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 李秀紋 所有而登記在 陳炯宏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使用。
二、其又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乘 張瀛升
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張瀛升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北安橋上,乘 林玉莉
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林玉莉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一千一百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女兒 張純瑄 之健保IC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即沿北安路往西門路方向逃逸。
(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前,乘黃茹
蘭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 黃茹蘭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黃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健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四段附近,
乘乙○○等候紅燈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約七千元、簽帳單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迅速往公園路方向逃逸,乙○○遭搶後,立即騎車自後追趕,追至甲○○位在臺南市○○路○段○○○號租屋處,向其索回上開公事包,並向警方報案。
(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乘丙○○
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一千元、彰化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已開封之DUNHILL香菸一包等物,得手後即左轉往勝利路方向逃逸。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逮捕甲○○,並在其租屋處起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DUNHILL香菸九支,及在臺南市○○路○段地下道上方查獲上開機車。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紋、張瀛升、林玉莉、黃茹蘭、乙○○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及領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圖一己私利,其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即竊取並搶奪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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