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
1.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 詎林美分 竟與被告丙○○通姦,在000年00月0日產下一男嬰,通姦事証明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妨害原告名譽,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尤其原告為找尋太太而逃兵,被軍法判刑。
2.因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因之,請求賠償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1.被告乙○○;是原告先對不起我,欺騙我的感情,用我的信用卡都沒繳錢。
2.被告丙○○;乙○○的信用卡都是我繳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0三0號案卷及向國稅單位函詢兩造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詎林美分竟與被告丙○○通姦,在000年00月0日產下一男嬰,通姦事証明確一節,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0三0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不法妨害家庭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散工工人,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現名下沒有財產、也無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任職送貨工,平均每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現名下無財產,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三年共有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收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無業,現名下無財產,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三個年度共收入二十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稅務電子閘門列印之兩造所得資料單佐證,被告丙○○應扶養四個小孩,被告乙○○則需扶養小孩一個,且原告審理中自承被告發生妨害家庭時間係在其逃兵期間,並非因被告發生妨害家庭而逃兵等情,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二萬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為二萬元,應依法宣告假執行,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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