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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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變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壹張附卷可證。
(四)、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000二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分析表、賦稅署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