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GE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河濱街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竟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開單舉發,異議人並未違規,警員所為之舉發內容並非實在,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一段與河濱街之交岔路口時,未待中山路一段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河濱街西往東方向等停紅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王志陽 見狀,旋開啟警車警報器及閃亮警燈,於中山路一段上將異議人攔停,經告知違規情形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王志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二點至十四點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與同事駕著巡邏車,於下午一點三十八分時,我停在河濱街、中山路口西往東方向等紅燈,在我們之前有一輛小貨車,後來燈號轉綠,小貨車就右轉,我們原本要直行,尚未加速只是慢慢滑行,就有一輛車號000000小客車闖紅燈,他的方向是從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們就鳴警報器攔停告發」、「(問:當時路口視線如何?)非常良好,我可以確定他闖紅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並經警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王志陽前開證稱為真實。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