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第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分別係九十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故依法向發票人被告甲○○行使追索權。
(二)又系爭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被告金腦公司仍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蓋印公司暨負責人章,在商業實務上,公司為達保證之目的,常以背書之方式為之,即所謂之「隱存保證」,且被告甲○○當時係金腦公司之負責人,故金腦公司於背面蓋印之目的,應為保證無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之保證規定,請求被告金腦公司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三百萬元本票一紙、金腦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金腦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係甲○○與原告間之票款債務問題,金腦公司並未同意對甲○○個人之債務為保證,且金腦公司暨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用印已刪除,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金腦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且原告提出之三百萬元本票係金腦公司另筆貨款之擔保,與本件票據債務無關。
貳、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法向發票人被告甲○○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被告金腦公司仍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蓋印公司暨負責人章,即所謂之「隱存保證」,且被告甲○○係金腦公司之負責人,故金腦公司於背面蓋印之目的,應為保證無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之保證規定,請求被告金腦公司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
二、被告金腦公司則以:本件係甲○○與原告間之票款債務問題,金腦公司並未同意對甲○○個人之債務為保證,且金腦公司暨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用印已被刪除。又系爭支票背面原雖蓋有金腦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但金腦公司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用印,且原告提出之三百萬元本票係金腦公司另筆貨款之擔保,與本件票據債務無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背面蓋有被告金腦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惟上開金腦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嗣已被劃「x」刪除)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金腦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揭規定,自得對發票人之被告甲○○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向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甲○○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金腦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該公司暨負責人印章,目的並非背書,而是在於保證被告甲○○之債務,故依票據法及民法之保證規定,被告金腦公司自應就上開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三百萬元本票一紙為憑,惟經被告金腦公司否認其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用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保證,係指為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而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支票,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即明。準此,支票既無保證制度,則原告主張被告金腦公司應負票據法上之保證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委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並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是以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之,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腦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係本於保證之意思云云,既為被告金腦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查,依原告提出之三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係記載「本本票謹(僅)供作擔保發票人(被告金腦公司)對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債務用」等語,觀其文義僅足證該本票係被告金腦公司為擔保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所簽發,並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金腦公司於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嗣金腦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已被劃「x」刪除),係本於隱含保證之意思而用印乙節屬實。次依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乙情,亦不足證明其取得票據係本於保證之原因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另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金腦公司係本於保證之意思而於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自難謂原告對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腦公司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云云,洵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