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台南市往台南縣永康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永康市○○路(中華北路過台南縣改為中華路,並以台南市○○路○○○巷作為縣市交界)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永警交裁字第0920017906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呂榮林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執行下午三點至六點擴大臨檢勤務,當時我們車子停在永康市○○路的鄭子寮橋下面,人是站在鄭子寮橋中間距離該岔路口五十公尺,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從台南市○○○路(過台南縣後改為中華路)由北往南過來,行經永康市○○路與台南市○○路○○○巷岔路口(該處為縣市交界),異議人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而通過路口,我見狀才將之攔停(並當庭繪製該查獲路口現況關係圖)」、「(問:為何舉發單上違規地點是記載永康市○○路、中華北路口?)因為該處為縣市交界處,由中華北路銜接中華路,因為西門路五三三巷是屬於台南市所以舉發單上才僅記載永康市○○路與中華北路口」、「(問:由你執勤所站所站位置對於該岔路口號誌變換是否可以看的清楚?)可以,當時異議人在通過該岔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是異議人見狀未停還是通過該路口,所以我在異議人通過該岔路口後才將之攔檢。當時我們是由主管帶班總共四名員警都有看見,只是由我具名舉發」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前開攔停之違規地點路口現場狀況圖一紙在卷可佐,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呂榮林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是闖黃燈,且闖紅燈之過程並未經照相採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呂榮林,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違規【闖紅燈】,並經其見狀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呂榮林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異議人認無補強證據即不得採信云云,亦無理由,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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