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