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重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富璋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階治豪、馬富璋羈押期間,均各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馬富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或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分別量處階治豪有期徒刑14年、馬富璋有期徒刑13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2人均於103年10月24日起羈押迄今。茲查其等羈押期間至104年1月2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各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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