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隆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汪志鴻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李仁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宋文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林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江毅 書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黃民揚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階治豪、 江毅書 、馬富璋共同殺人,階治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江毅書及馬富璋均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家豪 、黃民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自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自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高健隆(綽號 芭樂 )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 毛世豪 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忠孝 102號 楊子財 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繼而心生不滿,隨即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並於翌日再將此事告知友人李仁佑、 汪志豪 ,且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欲找楊子財談判及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 阿國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張家豪一同前往,渠等即於同日晚上7、8時許,由原住花蓮縣○○鄉○○村○○○○○路況之宋文龍所搭乘由林張家豪駕駛之自小客車領路,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隆、高健隆女友 潘珈彩 、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尋找楊子財談判,因高健隆不知前晚動手打其者之姓名,僅知為毛世豪姐夫, 故渠 等抵達志學村後,先由宋文龍至毛世豪住處尋找毛世豪,楊子財因而知悉此事,故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 張志文 、 張志成 、 劉宗華 、 姜志強 一同出面處理,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然楊子財拒絕賠償,並稱: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滿,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對己方不利,高健隆則欲談和而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則留在車上等候;另階治豪則不滿楊子財拒絕賠償醫藥費,而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去。嗣因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乃與之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以電話告知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惟階治豪要求其等至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其不滿上開和解內容,並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物,故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林張家豪、宋文龍、「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渠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共同前往,惟階治豪已因剛才在志學村與楊子財等人談判時,楊子財等人對其口氣不佳,又聽聞楊子財等人曾說其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心生怨恨而起殺意,預謀邀人持刀械砍殺楊子財及稱其很臭屁之人,故以電話告知江毅書(綽號 阿耀 、 阿成 )其友人遭毆,欲邀人前往報復乙事時,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一同持西瓜刀前往,以共同砍殺對方洩憤,江毅書乃再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 小馬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事,渠等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意持西瓜刀至現場砍殺對方;高健隆等人均不知階治豪已有殺人之犯意,認係至現場毆打楊子財等人,而由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話告知 陳鈺龍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中)此事,並邀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不久江毅書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一名姓名不詳之友人攜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後,隨即將車上鐵棒、刀械等武器分交其他人,惟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友人則均持西瓜刀,之後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載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明揚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會合,階治豪亦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高健隆、汪志鴻、「阿國」則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友人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等候宋文龍,迨宋文龍等人與之會合後,即由林張家豪所駕駛搭載宋文龍之自小客車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載上開之人共同前往,並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一群人隨即下車,趁楊子財等人認和解已成而毫無防備,並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之際,由首先到達之階治豪持鋁製棒球棒帶頭,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則均西瓜刀,其餘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正在飲酒而毫無戒心之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 廖義偉 、 楊加富 等人,階治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楊子財喊「要給你死」等語,並持鋁棒猛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過楊子財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後,即離去朝他人攻擊,階治豪則持續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猛揮,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則基於與階治豪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均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殺,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陳鈺龍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在場之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劉宗華等人或徒手,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林張家豪、宋文龍則在車上等候及接應,約過2分鐘,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並因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造成楊子財受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及左額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劉宗華手臂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張志成則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傷害, 王教櫻 則在見階治豪等人持械前來時,已打電話報警,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階治豪等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蔡文欽主張同案被告階治豪、宋文龍
、馬富璋、李仁佑、汪志鴻、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江毅書於警詢之陳述、共犯陳鈺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志文、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 楊彩玲 、潘珈彩、楊加富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階治豪出具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16頁,以下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均簡稱為本院卷)。
㈡被告階治豪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對證人楊加富、楊子財及
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警員報告及被告高健隆自白書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200頁、本院卷三第209頁)。㈢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對證人楊加富、楊子財、
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
㈣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主張:同案被告高健隆、
江毅書、階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階治豪、高健隆出具之自白書亦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製作之電話資料、通聯聯絡分析圖、警員 林正福 出具之報告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㈡第16頁)。
㈤被告江毅書主張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㈢第227頁),其辯護人黃健弘律師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229頁)。
㈥被告宋文龍及其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林張家豪及其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被告鄭自強及其等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被告黃民揚及其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本院㈡第16、18頁)均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㈦被告李仁佑及其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則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頁),其事後改選任之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但未具結部分)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同(均詳如下述),徵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處之情境,均係在甫為警查獲或移送地檢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而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遭檢察官以殺人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之辯護人又均爭執證人楊子財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楊子財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三人;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高健隆,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有
關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部份及部分細節,所述並不相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較有印象,但目前時間過久,沒什麼印象等語。徵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在案發不久後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自屬較為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子財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自不足採。
㈤證人楊彩玲、潘珈彩、楊加富於警詢陳述及吉安分局警員
林正福出具之報告,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彩玲、潘珈彩、楊加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階治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加富於警詢陳述及警員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加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爭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之電話資料、通聯聯絡分析圖及警員報告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此部分證人或警員到庭作證說明,此部分證據對就此有爭執之被告,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分別對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認均無證據能力。
㈥至上開被告或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另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李仁佑及其
辯護人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全部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均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均 坦承渠 等有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一同至毛世豪住處,而與其等共同前往之人有持棍棒、刀械等物,並於抵達毛世豪住處後隨即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因遭與其等一同前往之人毆傷,張志文並遭西瓜刀砍殺,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汪志鴻並坦承有傷害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行,各以下詞置辯:
⑴被告高健隆辯稱:伊第一次與對方和解後,被告階治豪叫
伊回去找他,他很生氣說為何要坐下來跟對方喝酒,伊不知道被告階治豪第二次去要做什麼,但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所以伊跟著一起去,第二次除了當時與伊同車的另外四個人有跟著一起去外,其他人是被告李仁佑、階治豪找的,第二次伊是最後一台車到達現場,當時被告階治豪他們已經跟對方打起來,現場很混亂,不知道死者是誰砍的,後來有人說走了,大家就上車走了云云。
⑵被告階治豪辯稱:伊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
解,伊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被告高健隆叫伊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伊找被告江毅書,被告江毅書又找被告馬富璋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其他人不是伊找的,後來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伊只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伊不知道現場有人被砍殺,是事後才知道此事,也是事後聽被告江毅書說才知道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的友人有帶刀,伊當時只是因被告高健隆一直拜託才陪他去要醫藥費,伊無殺人之意云云。
⑶被告李仁佑辯稱:當時都是被告階治豪與高健隆討論,伊
在車上,不了解當時狀況,第二次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伊是坐最後一台車,也是最後下車,後來聽到走了,就一起離開云云。
⑷被告宋文龍辯稱:第一次是要去談和,第二次去現場時,
伊有 打電話邀陳鈺龍他們一起去,但只跟他們說去講事情,沒有說去打架,又伊因認識對方,不方便下車,故與被告林張家豪留在車上云云。
⑸被告林張家豪辯稱:伊無殺人之意,若伊知道他們會殺人,伊不會一起去,伊只開車載人至現場,並未下車云云。
⑹被告江毅書辯稱:當時被告階治豪只告知載他去談事情,
伊乃載 被告階治豪到達案發現場,當時伊未帶兇器,被告 階志豪 與被害人相談無幾即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現場一片混亂,伊混亂中見有人持刀及椅子往己身砸來,驚懼之餘自他人手中抓得刀一支防衛,過程中是否有傷及被害人因現場情況混亂無從知悉。
⑺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被告江毅書叫伊一人過去,沒講
什麼事,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打起來了,伊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瓜刀自保,並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伊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往後跑,跑沒幾步,伊這邊的人都跑掉了,伊就跟著跑了,伊並沒有傷到對方云云。
⑻被告鄭自強辯稱:伊當時是在車上知道打架找伊等湊人數
,但伊沒有持棍棒下車,也沒有到現場打人,因現場已經有人在鬥毆,故伊不敢到現場云云。
⑼被告黃民揚辯稱:過去當時,陳鈺龍跟伊講要去談事情,沒有講鬥毆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起因係因被告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與同事毛世
豪至毛世豪姊夫楊子財住處飲酒,被告高健隆因酒醉罵三字經而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繼而心生不滿,隨即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並於翌日再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告李仁佑、汪志豪,且邀同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欲找楊子財談判及要求賠償醫藥費,並要求被告李仁佑再邀約其他人共同前往,被告李仁佑乃邀約被告宋文龍、綽號「阿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宋文龍又邀同被告林張家豪開車一同前往,渠等即於100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原住花蓮縣○○鄉○○村○○○○○路況之被告宋文龍搭乘由被告林張家豪駕駛之自小客車領路,另由被告李仁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被告高健隆、高健隆女友潘珈彩、被告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尋找楊子財談判,因被告高健隆僅知前晚動手打其者為毛世豪姐夫,不知該人姓名,故由被告宋文龍先至毛世豪住處尋找毛世豪未果,楊子財因而知悉此事,乃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同出面處理,被告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被告高健隆醫藥費,遭楊子財拒絕,楊子財並稱被告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等語,被告階治豪等人因發現對方多勢眾多,又有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故未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4人並與楊子財等人至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被告階治豪因不願談和而搭乘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宋文龍先行離去,之後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珈彩等5人亦一同開車離去,並至美琪飯店旁停車場與被告階治豪會合,被告高健隆與階治豪在美琪飯店旁停車場商討後,被告 階治豪復 邀約被告江毅書一同前往,被告江毅書又邀約被告馬富璋,被告江毅書並與被告馬富璋分別駕車至美琪飯店會合,期間被告宋文龍亦打電話邀約陳鈺龍一同前往,並先搭乘由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壽豐鄉某卡拉OK店載陳鈺龍及被告黃民揚、鄭自強,被告高健隆等人亦接著分別駕車前往木瓜溪旁加油站對面路旁等待被告宋文龍等人前來會合,迨被告宋文龍等人前來會合後,渠等即由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搭載被告宋文龍之自小客車領路,共同前往毛世豪住處,被告階治豪等人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毛世豪住處,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與被告階治豪等人一同前往者,除被告階治豪持鋁棒,其他人亦有持棍棒、鐵棒等物,衝突期間被告江毅書及馬富璋均有持西瓜刀等情,業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豪、李仁佑、宋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無訛,其餘被告6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張志文、王教櫻、毛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林張家豪於本院亦供稱:伊係應被告宋文龍之邀而於當日2次前往案發現場,並至壽豐鄉某卡拉OK店載陳鈺龍及被告鄭自強、黃民揚3人;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於本院亦分別供稱係應被告階治豪、江毅書之邀而共同至現場無訛。足見本案確係因被告高健隆於案發前晚遭楊子財毆傷頭部而引起,且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於案發當晚7、8時許第一次至案發現場時,並未與楊子財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渠等離去後,復邀約更多人(包括陳鈺龍、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黃民揚、鄭自強),於同日晚上再至毛世豪住處,並與楊子財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無疑。
㈡又被告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均知悉本件起因係被告高健隆遭毆傷乙事。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供稱本件起因是被告高
健隆被毆打乙事甚明。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所以才相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找他同事談和(見警一卷第42頁);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因為被告高健隆被人毆打,他邀約伊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伊就開車載「阿國」到他家【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690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頁、100年度偵字第18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4頁】;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供稱:被告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叫伊開車載他去【見吉警偵字第100001626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4頁】;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仁佑跟伊說他朋友在伊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被人家打,他被打的朋友是毛世豪同事,他朋友跟毛世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姐夫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見100年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1頁)。足證被告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均知悉本件起因係被告高健隆遭毆傷乙事。
⒉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江毅書
說要陪朋友講事情,沒有車,叫他來載伊,沒有告知被告江毅書要做何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馬富璋為何過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9頁);被告江毅書於本院審理復證稱:當天被告階治豪只有說他要跟人家講事情,沒有人載他,問我方便否,沒有說是要講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9、120頁);被告馬富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江毅書只跟伊講先去載人,再去打撞球,沒說要去美琪飯店做什麼,之後只說 阿豪 (指被告階治豪)要跟人家講事情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165頁)。然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被告江毅書說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見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開延長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跟被告江毅書講高健隆事情的經過【見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3頁、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被告馬富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阿豪(指階治豪)跟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伊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見警卷階治豪殺人案(下稱警二卷)第5頁】。是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於本院辯稱:只告知去喬事情,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部分:
⒈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
跟楊子財和解云云。而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亦供稱:對方表示願意請一桌道歉,但雙方沒有結局云云(見警一卷第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楊子財他們有說要請喝酒,但不願賠償,被告高健隆也說好,下次給他們請(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
⒉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
和解(見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楊子財說既然伊都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伊當時說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見偵一卷第40、41頁),伊已經和對方和解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5頁);於本院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和解(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204頁),核與證人楊子財、毛世豪、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與被告高健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⒊另酌以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
好,對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一邊談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
⒋由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高健隆確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無疑。
㈣被告等10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至案發現場係被告階治豪之意:
⒈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高健隆與
楊子財他們談的怎樣,被告高健隆回來後找伊,他朋友說要再去一起,所以請伊一起去,因伊沒有車子,故叫被告江毅書開車載伊去,第一次談的時候,伊就覺得理虧,但因被告高健隆是伊朋友,他找伊去,伊就陪他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108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只記得被告高健隆向伊說「對方說我很臭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費,第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伊很臭屁,伊準備去現場跟對方理論(見警一卷第17、18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其於本院開羈押庭時亦稱: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費,第二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伊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伊很臭屁,看到伊就要打伊,所以伊找對方理論(見100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核與被告高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被告階治豪說要再去找對方理論,對方有人罵他臭屁,講他怎麼樣,所以要找對方問為何要罵他,因事情是因伊而起,大家也上車了,才去第二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04、205頁),且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到毛世豪住處喝酒,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階治豪,被告階治豪叫伊等先去找他,與被告階治豪碰面後,被告階治豪問伊等為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約30分鐘,被告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方,但伊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伊等就分乘4部車前往找楊子財等語(見警一卷第37、38頁)。
⒉又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
電話後至中正國小旁傻瓜冰茶與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回車上說阿豪(指階治豪)還是氣不過高健隆被打,所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⒊被告林張家豪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當天第一次離開,中
途又回去載一個人,之後就到美琪飯店後面的停車場,之後其他兩台車也到了,有聽到人說「我不甘心,要討回來」,不是事主(指高健隆)說的,是另一個人說的,那個人第一次也有到忠孝新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63頁)。
⒋綜上,可明確知悉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第二次再至毛世豪住處確係依被告階治豪之意。
㈤案發當天被告李仁佑之友人綽號「阿國」亦有與被告高健隆等人二次共同前往:
⒈被告李仁佑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第一次與被告高健
隆過去找楊子財時,只有伊、被告高健隆、階治豪、宋文龍、林張家豪、汪志鴻等6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頁),但其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於100年3月19日夜間20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高健隆、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前往志學村找毆打被告高健隆同事之姐夫,第二次去現場發生鬥毆後,伊駕車載同高健隆、汪志鴻、阿國男子返回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44、45頁),於本院亦初稱:伊第一次有載友人阿國至現場,後來從美琪飯店出發時,高健隆、阿國亦坐伊的車子出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60頁);核與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所述二次李仁佑的朋友,綽號「阿國」之人均有一同前往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12頁)。
⒉而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供稱:當天李
仁佑之友人「 偉國 」有二次陪同伊等前往(見警三卷第
7、9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41頁)。然依被告李仁佑、高健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偉國」此人,而係均稱與被告李仁佑之友人「阿國」共同前往,已如前述,而該人既係被告李仁佑之友人,被告李仁佑、高健隆又均稱該人為「阿國」,足證被告階治豪應係將「阿國」誤記成「偉國」。
⒊再者,若「阿國」當天未前往案發地點,則被告李仁佑
於警詢中;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應無虛捏有此人在場之必要,故可確認被告李仁佑之友人「阿國」應於案發當日有二次與伊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無疑。
㈥被告階治豪等人有在美琪飯店停車場發武器及攜之前往案發現場部分:
⒈被告階治豪、高健隆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在美
琪飯店時並沒有準備工具或武器(見本院卷㈢第110、
200頁)。然被告等人均承認當時共同前往之人有攜帶西瓜刀、鐵棒、鋁棒等武器,並詳述如下:
⑴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球棒打人,被告江
毅書、小馬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見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其於本院開延長羈押庭時供稱:被告江毅書有拿刀子,還有他的朋友,被告李仁佑的朋友應該是有拿武器等語(見100年度偵聲字第
21號卷第14頁)。⑵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
對方,其他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
⑶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見警三卷第36頁)。
⑷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伊等這方有許多人拿刀、
鐵棒等武器,被告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見警二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並於本院開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坐伊車上的另外3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伊也有回車上拿西瓜刀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頁)。
⑸被告宋文龍於本院亦供稱:兇器是被告李仁佑的朋友
準備的,伊當時知道他們準備了兇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8頁)、武器都在被告李仁佑朋友即高健隆他們車上,他們每個人都有武器,他們在現場衝下去時手上都有武器,只有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⑹復酌之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晚約11時許,由
外來了一群人分持棍棒、西瓜刀、鋁棒、鐵棒等武器朝我們砍殺及毆打等語(見警三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11時許,我看到對方一下車,約有5至6名男子衝下來,持球棒及鐵棍打劉宗華、楊子財、楊加富及我(見警三卷第124頁)等語相符。
⑺另被告汪志鴻係持西瓜刀乙節,亦據證人楊子財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遭被告汪志鴻持西瓜刀砍右手臂一刀明確,並有與其所述受傷情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亦均證稱:被告汪志鴻當時有持刀等語。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承認我有傷害楊子財等語,足證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西瓜刀。
⑻綜上各節,已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階治豪有持鋁製球
棒;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及被告汪志鴻均各持西瓜刀。至其餘7名被告,雖不能明確認定均持有武器,惟已可認定大部分之被告亦均係攜帶鐵棒、武器至現場。
⒉又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供稱:武器是在美琪飯店那裡從
被告李仁佑車上拿下來放在被告江毅書車上,伊等是各拿各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惟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指被告馬富璋所駕駛之車輛)的人抵達美琪飯店停車場後,從他的車輛後車廂取出一把西瓜刀及一支鋁棒,他把武器交給別人等語(見警三卷第7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美琪飯店一會兒,又有第四台白色車子到場,伊看到有人從第四台車的後車廂拿出棍棒及西瓜刀,並放在紅色霹靂馬車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美琪飯店有看到開白色車子的人將刀械放在紅色霹靂馬車子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核與被告宋文龍於本院供稱:他們在美琪飯店分配工具,是階治豪叫的另外二台車車上拿下來的,分給所有的人,只是我們車上的人沒有拿,伊看到有棒球棍、鐵棍、木棍等(見本院卷㈠第
163、164頁),被告李仁佑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另被告江毅書於本院亦供稱:我到美琪飯店後,階治豪跟我說對方人數眾多,且有武器,並問我有無武器,我稱車上有鐵棒,他問我有無刀子,後來馬富璋拿他車上的西瓜刀給我等語(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卷第39頁)。足證被告階治豪所述武器係被告李仁佑車上取出部份,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攜帶至現場之武器應係在美琪飯店,由被告江毅書及馬富璋車上取出,再分發予其他被告,並攜至案發現場甚明。
㈦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被告高健隆醫藥費事宜: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坦承:第二次到現場係伊率先到達
現場,因高健隆出發前說錢沒要到,至少要把楊子財打到才能消氣,所以伊一下車就先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
18頁、警三卷第4頁),核與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所稱:再次前往志學村時,伊看到階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兇器衝進現場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8頁),被告高健隆於本院開延長羈押庭時亦供稱:對方6、7個人沒有出手打我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
⒉又證人楊子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17
分許他們二、三台車一起衝過來,沒有說要找誰或說要談和解,被告階治豪衝第一,對伊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是被告階治豪先動手打人,其他人跟著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153頁),核與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10幾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殺辱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見警卷一第80、81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動手砍傷在場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打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頁),及證人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停好他們就衝過來,衝下來就亂打亂揮,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均相符合。
⒊凡此均足證被告階治豪等人並非打算要求楊子財賠償被告高健隆醫藥費,而於案發當日再次去毛世豪住處。
㈧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楊子財及砍殺張志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子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階治豪當時衝過來只講
了一句「就是要給你死」(見偵卷三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階治豪有對我說「就是要給你死」,並用鋁棒打我5、6次,我有用手擋,其中2次打到手,1次打到額頭,其他打在頭頂,我也有抓住他握鋁棒的手,剩下他就揮拳,之後我就跑掉,他就沒機會繼續打我等語;另被告汪志鴻有持西瓜刀揮到我右上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151、152頁)。而楊子財當時所受之傷為:右臂裂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經急診就醫,各縫合9、10針,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至140頁),而被告階治豪亦承認有持鋁棒毆打楊子財,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子財左額頭之裂傷應係被告階治豪所造成,足證被告階治豪有持鋁棒歐打楊子財頭部,並對楊子財說「要給你死」甚明。雖楊子財遭被告階治豪持棍毆打,只造成左額裂傷3公分,然此係因楊子財以雙手抵擋,並抓住被告階治豪之手,造成被告階治豪無法繼續持棍毆打,故難以此認定被告階治豪無殺人之意。
⒉又被告階治豪所找第二次再到案發現場之人即被告江毅
書、被告江毅書的友人即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的友人均持西瓜刀至現場乙節,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本院開延長羈押庭中均供述甚明(見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47、88頁、偵三卷第19、36頁)。
⒊被告馬富璋雖否認有找另一名持械友人共同前往,惟被
告馬富璋於案發當日晚上有另找一名友人持刀械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62頁),其於偵查亦證稱:被告高健隆跟伊說之後,伊找了三個朋友跟伊一起過去,伊是用電話打給阿成(指江毅書),阿成再聯絡另外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亦供稱:第二次去案發現場有階治豪朋友阿耀(指被告江毅書)及二名階治豪的不知名朋友,當天被告馬富璋開白色轎車,車上除了他還有另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
214頁);被告李仁佑於本院復供稱:在美琪飯店時,被告階治豪的朋友事後才來,來了二台車,車上的人有下車,看到約3個人下車跟被告階治豪、高健隆聊天,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是被告馬富璋應係為避免再拖累其友人,而否認其友人有在場。⒋而死者張志成係遭被告階治豪所找之被告江毅書、馬富
璋、馬富璋友人持西瓜刀砍殺乙事,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復
一片混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王教櫻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被告高健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話報警(見警一卷第77頁、見本院卷㈢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高健隆在張志成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被告高健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是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高健隆有砍傷張志成。
⑵而被告高健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張志成
係遭何人砍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到現場後被告階治豪最先下車就與對方打起來,伊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書)及被告階治豪的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88頁)。
⑶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後伊等一群人回到
美琪飯店停車場時,被告江毅書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指被告馬富璋)也有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見警三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伊發現被告江毅書手掌上有血,被告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被告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被告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伊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被告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7頁)。
⑷又本案到場之人,被告階治豪除認識被告高健隆、李
仁佑之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亦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其餘被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江毅書係應被告階治豪之邀,而與被告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況且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及左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縣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至92頁)。是死者所受左胸腰脅處之刀傷實與被告階治豪所述因死者抬起手擋,而遭小馬持刀砍傷腰邊相符,甚至被告江毅書於本院亦坦承死者背部一刀為其持刀砍傷。益證被告高健隆、階治豪上開於警詢中所述死者刀傷係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所為,確為事實,應堪採信。⑸被告江毅書於本院自承:伊確定有砍被害人背部一刀
,因當時被害人衝向伊,伊推他,他背部朝向伊,所以伊朝被害人背部砍一刀,他的其他刀傷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證人 王羽瑄 (即被告江毅書之前女友)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隔天凌晨0時16分許,被告江毅書打電話給我,並至超商找我,告訴我說他剛剛有砍人,當時我看到他手受傷,且有用沙布包紮傷口等語(見警三卷第91頁)。足證死者背部之刀傷確為被告江毅書所為無疑。
⑹再被告江毅書雖辯稱:因有一人拿椅子衝向伊,也持
刀往伊身上揮過去,砍到伊的手,伊推他一下,擋掉他刀子,不小心刀子揮到他背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剛開始拿椅子打,後來拿武器械鬥,武器有鐵棍、木棍,好像也有刀子(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被告馬富璋亦辯稱:對方有持刀云云。被告階治豪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有看到對方進屋拿刀子要砍伊等,好像是毛世豪拿刀子要砍被告江毅書,坐車離去時,有看到被告江毅書手流血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9、112、113、114頁)。惟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晚8時許,業與楊子財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喝酒、聊天,根本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次持械返回現場,故現場亦無任何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等情,已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伊見有人衝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時,現場鬥毆已經結束等語。又當時鬥毆時間甚短,約2分鐘左右被告等人即搭車離開等情,亦據被告階治豪於本院供稱:到現場僅2分鐘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核與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稱:我們持續遭毆打約2分鐘,對方很快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80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遭持續毆打約2分鐘,對方很快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87頁)、證人楊子財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1時多之衝突約2分鐘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相符;證人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事情發生不到
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㈢地26頁),是證人毛世豪所述其出來時打架已經結束,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階治豪所述:好像是毛世豪進去拿刀子砍被告江毅書云云,自不足採信。另酌以①被告高健隆於本院供稱:
伊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有看到武器(見本院卷㈠第54頁);②被告江毅書於本院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③被告黃民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見本院卷㈡第171頁);④證人姜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見本院卷㈢第98頁);⑤證人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見本院卷㈢第22頁);⑥證人劉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或刀子抵抗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159頁)。其等均證稱楊子財此方之人僅能以現場隨手可得之物或徒手防衛,並無刀子可供防衛甚明。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3頁)亦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均在在證明楊子財等人所述因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故現場均棍棒、刀械等武器可攻防身,最多僅能以塑膠椅子抵擋等語,確為事實。是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上開所述,對方有持刀攻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江毅書雖事後手部有受傷流血,然楊子財此方之人既有持塑膠椅抵擋,是其亦可能係遭楊子財等人持塑膠椅或飲用之酒瓶等物抵擋時,因所持之物破裂或斷裂而遭割傷。
況其所受是否刀傷,亦無就診紀錄可證,尚難以被告江毅書事後手有受傷,即認楊子財此方之人曾以刀子攻擊被告江毅書。
⒌死者張志成當時所受之傷為: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
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5頁),其並於當日立即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治療,醫院評估需馬上動手術,且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發病危通知單,其於100年3月20、25、29日經三次手術治療,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志成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至42頁)。又其經法醫師相驗,發現外傷證據為:
左胸脅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緣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約35公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且經解剖觀察結果:⑴其頸部氣管及支氣管內膿樣分泌物,⑵胸部:①前胸及胸壁皮膚有左胸縫合外傷如前述。②後胸部脊椎骨:右胸後壁橫隔腳切劃外傷。③胸肋骨:左側下位肋骨利器割開。④左右胸肋膜腔:兩側腔切開外傷縫合後,胸腔內膿樣積液,肋膜沾粘。⑤左肺:左肺經縫合縫線痕跡,兩側肺臟沾粘,表面覆蓋膿樣纖維素性沉積物,切面廣泛性化膿性肺炎病灶。⑶腹部:①腹壁皮膚:左腹壁延續左胸切劃外傷,向右下斜走至肚臍左側。②腹腔:腹壁縫合修補後,網膜沾粘於縫合位置上,左右側橫隔縫合修補後。③胃:大彎脾胃韌帶縫合修補後。④肝臟:右肝葉橫隔面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⑤脾臟:下緣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⑥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迴腸切割傷縫合修補。其解剖結果為:⑴左胸腹、右臂胸腰、左臀刀傷。⑵兩側橫隔切割傷,呼吸窘迫。⑶兩側化膿性肺炎。④左肺、肝、脾、消化道刀傷縫合修補後。並認死者雖經積極縫合修補受傷臟器,及給予重症加護治療,但仍因呼吸窘迫及併發肺炎,延至4月29日出院返家,拔管死亡。而手術發現及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此狀況可能造成後續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死者因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餘肝、脾及消化器官之切割外傷,縫合後已無再發生出血或洩漏情形,非死亡原因。由死者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此與證人所為西瓜刀之陳述不相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至92頁)。由死者所受三處刀傷各長約50、
35、25公分,更傷及左肺、肝、脾、消化道、左胸、右胸後壁及左側下位肋骨遭利器割開,均在在顯示持刀之人下手力道之大。
⒍而被告馬富璋砍傷死者部位為胸腹部、被告江毅書砍傷
死者部位為背部,已如前述,對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卷附死者照片(見相驗卷第100、101頁)可知,應各指死者所受之左胸脅處長約50公分之刀傷及右背胸腰處長約25公分之刀傷。又比對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背後之傷勢,可知死者所受右背胸腰處之刀傷已傷及右胸後壁橫隔腳(此位於後胸部脊椎骨)。再由此刀傷長達25公分,均可證被告江毅書下手之重,顯非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為之。
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人之頭部及胸腹部,均有人體重要器官在內,以鋁棒重擊或以刀械攻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頭骨破裂或器官受傷而導致人體死亡之結果,任人皆知。
⒏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雖均辯稱:其等無殺人之
犯意,與其他人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江毅書、馬富璋與楊子財、張志成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為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至現場完全係因被告階治豪之故。又在美琪飯店時,被告階治豪所找之人即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友人均係選擇持西瓜刀前往,已足見其等有持西瓜刀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階治豪更係一至案發現場即持鋁棒持續猛擊楊子財頭部,並口喊「要給你死」等語,足證其有殺人之意;而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同時於2分鐘之短時間內均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立即造成張志成肚破腸流,已如前述。以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與張志成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若僅單純欲到場毆打教訓楊子財等人,實無必要一到現場立即均持銳利之西瓜刀於短時間內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猛砍三刀,且刀刀均下重手,足證被告江毅書三人應係在事前已與被告階治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始會一至現場即持西瓜刀砍殺 王志成 無疑。
⒐綜上各節,足證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㈨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係基於傷害之意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均知道係要到現場打人:
⑴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高健隆在車上都說下
車看狀況,如果真的打起來,就幫忙打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⑵被告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李仁佑只有說
要再去,伊也只跟陳鈺龍說要去講事情,沒有說要打架(見本院卷㈢第180、185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找陳鈺龍至志學幫忙打架事情(見警三卷第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第一次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到美琪飯店,李仁佑說還要再打電話找人,伊就幫他們打電話找人,伊就過去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載陳鈺龍、鄭自強他們,..從美琪飯店出發時,有聽到被告李仁佑說要打(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2、33頁),於本院亦稱:第二次李仁佑跟他即伊不認識的朋友說要找更多的人打村莊的人,伊等出發時就知道要打人,伊有跟陳鈺龍說要打架,所以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才一起去,伊在電話中跟他們說好了,才跟林張家豪開車去載他們(見100年度聲羇字第100號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161頁)、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時大家都講好要打架,所以分配工具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⑶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8時許宋文龍與
林張家豪到螢火蟲卡拉OK店找我與鄭自強、黃民揚等人前往忠孝村教訓打人,可以我不想去,先拒絕宋文龍,但宋文龍一再拜託,說只想教訓人,不會出事情,所以我們一起搭乘林張家豪車輛前往(見警三卷第59頁)(此部分除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對被告高健隆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供稱:因酒醉無聊,被告宋文龍
邀我們去志學村打架,所以答應宋文龍一同前往現場,當晚8時許,陳鈺龍接到宋文龍3、4通電話,接著陳鈺龍說宋文龍找我們去打架,問我與鄭自強要不要陪他去,剛開起我不想去,所以答覆宋文龍不想去,約10時許,宋文龍又打電話來一再邀約,我答應他,並告訴陳鈺龍說我們去,可是打一打就好了等語(見警三卷第83頁)。
⑸被告鄭自強於本院供稱:上了林張家豪的車後才知道
是要打架找我們一起去湊人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⒉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坦承有毆打楊子財,被告高健隆、李
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則均否認有動手打人,惟查:
⑴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有拿現場椅子聯手毆
打毛世豪住處之民眾(見警一卷第28頁);於本院開聲羈庭亦供稱:伊拿塑膠椅子打對方(見100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8頁),核與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所述:伊有看到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見警一卷第43頁)相符。是被告高健隆所辯,其未動手打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在車上離開現場
時,伊聽到黃民揚說他有拿鋁梯敲人,陳鈺龍及黃民揚哥哥只有徒手打人,黃民揚哥哥為鄭自強等語(見警三卷第77、80頁)。而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跑到現場,隨手拿起路旁鋁梯走向人群準備拿鋁梯打對方,但有人說閃人,於是我將鋁梯丟向人群方向,回頭往車輛方向跑等語(見警三卷第84頁);於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有拿路邊的鋁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64頁)。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黃民揚拿鋁梯打人等語(見警三卷第60頁、偵三卷第235、237頁)。是被告黃民揚確有持鋁梯打人。
⑶證人陳鈺龍於偵查中坦承:到現場下車後有人拿木棍
給我,我就丟向對方後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35頁)。
⑷被告鄭自強於本院雖辯稱:伊並未下車(見本院卷㈠
第165頁);被告李仁佑、宋文龍並附和稱:被告鄭自強沒有下車前往鬥毆現場(見同頁);惟被告黃民揚、林張家豪、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被告黃民揚、鄭自強、陳鈺龍均有下車(見本院卷㈡第167、178、184頁),是被告鄭自強所辯其未下車云云,已非事實。再被告宋文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下車後之動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4、185頁),然其於本院開羈押庭時已供稱:被告陳鈺龍、鄭自強下車後打人(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5頁);被告黃民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下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復供稱:案發後在車上離開現場時,伊聽到黃民揚說他有拿鋁梯敲人,陳鈺龍及黃民揚哥哥只有徒手打人,黃民揚哥哥為鄭自強等語(見警三卷第77、80頁)。足證被告鄭自強下車後確實有動手打人甚明。
⑸另被告宋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因伊與毛
世豪是鄰居,認識對方,所以不方便下車,被告林張家豪當時亦未下車等語;核與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供稱:當時伊與被告宋文龍並未下車,車上其餘之人則均下車等語相符。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復證稱:我看到被告林張家豪、宋文龍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黃民揚拿鋁梯打人(見警三卷第6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宋文龍說他不能下車,因那邊有認識的人,所以被告宋文龍跟阿豪(指被告林張家豪)在那邊等(見偵三卷第235頁)。證人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們四台車一停,幾乎都還沒停好之時,有些人就下來了,然後我轉身要跑時,他們也跟著離開,所以有可能開車的人還沒下車,他們就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而被告林張家豪當時係開車載被告宋文龍等人至現場,故其確實可能因此還未及下車。是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所辯,其等並未下車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汪志鴻雖坦承有毆打楊子財,但否認當時有持西
瓜刀。惟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被階治豪用鋁棒敲頭,汪志鴻則持西瓜刀揮一下,當時汪志鴻在伊右側面砍伊右上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148頁);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看到汪志鴻持西瓜刀朝楊子財砍殺等語(見警三卷第117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有看到汪志鴻持刀,疑似西瓜刀約60公分等語(見警三卷第124頁)。足證被告汪志鴻當時確有持西瓜刀。惟依卷附楊子財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右臂裂傷僅長5公分(額頭傷則為被告階治豪造成,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汪志鴻下手非重,僅輕微劃過一刀而已。
⒋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姓名不詳之男子持鐵棒
毆打,我的左手臂遭鐵棒毆打腫起來,沒有就醫(見警三卷第118頁);於偵查中證稱:只記得有兩個人打我,一個人拿鐵棒,另一個拿木棍,打到我的手臂,我沒有什麼受傷,只有腫起來,也沒去看醫生(見偵三卷第
2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被打,手部受傷,有腫起來,但因燈光昏暗,不知何人拿棍子打的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⒌再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先證稱:我遭對方用木棒打傷背
部,並造成多處傷痕(見警一卷第87頁),後又稱:我手臂遭球棒打到受傷,右手臂瘀傷(見警三卷第125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受傷,左手臂瘀青及擦傷,沒有去看醫生(見偵三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拿木棍、鐵棒打我,我右手臂有擦傷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是其就何處受傷,前後所述不一,惟均證稱其當時有遭對方持棍棒毆打。而被告高健隆、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黃民揚亦僅爭執其等並未持械及未動手毆打,但就與其等一同前來之人有持棍棒等物毆打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之事實則均不爭執,是證人姜志強證稱其有遭人持棍棒歐打乙事,確為事實,惟其應係因傷勢不重,又未就醫,復因作證時間離被毆打時間,已有一段間隔,而無法明確記得係何處受傷,致使其就受傷部位前後所述不一。
⒍復酌之當時在毛世豪住處前喝酒、聊天之人,除張志成
遭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友人持刀砍殺,傷重不治死亡外,其餘遭毆之劉宗華、姜志強均傷勢輕微。另楊子財右手臂遭被告汪志鴻砍傷部分,亦僅5公分裂傷,楊子財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縫合9針後,即於同日2時3分許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8頁),足見其所受刀傷亦不嚴重,是由劉宗華、姜志強兩人所受之傷及楊子財所受之刀傷,已難認定下手之人有殺人之犯意。再者,對張志成痛下殺手之人即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均係應被告階治豪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且均係於短期間內持刀對張志成砍傷,已如前述;反觀,應被告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之人(被告汪志鴻、李仁佑係被告高健隆邀約到場;被告宋文龍、阿國係被告李仁佑邀約到場;被告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及 陳鈺隆 則均係應被告宋文龍之邀而到場,已據被告等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扣除被告階治豪以外,其餘應被告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之8人(即被告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黃民揚、鄭自強及阿國、陳鈺龍)雖多持棍棒或西瓜刀前往,但楊子財等人在毫無防備,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亦僅受有上開非致命,復不嚴重之傷害,若被告高健隆、李仁佑、宋文龍為邀約時,已與被告汪志鴻、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阿國談妥要至現場殺人,則楊子財等3人之傷勢不可能如此輕。況第二次再至現場,係因被告階治豪認楊子財此方之人口氣不佳,心生不滿,而強力主張要再至現場理論,被告高健隆則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惟因本件起因為其遭毆傷乙事,只好陪同返回,均詳述如前,在在證明被告高健隆並無殺人之動機,是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上開所述(詳見㈨⒈),係要到現場打人等語,應為事實。
⒎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雖均留車上,未下車動手打人,然其等均知返回目的係為毆打對方之人,被告 宋文國 復邀約陳鈺龍、被告黃民揚、鄭自強一同至現場打人,被告林張家豪在明知上開情形下,又開車搭載被告宋文國、黃民揚、鄭自強與其他被告會合,再至現場讓被告黃民揚、鄭自強、陳鈺龍下車毆打在場之人,並在場等待以接應被告黃民揚等人一同離去,是其等已參與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為邀約、接應等行為分攤,雖未直接為傷害之行為,對其餘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阿國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然因劉宗華、姜志強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僅 揚子財 提出傷害及殺人之告訴,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就楊子財受傷部分,應共負傷害罪責。
⒏檢察官雖認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
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亦應共負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然被告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下稱被告高健隆等七名)均不認識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健隆等七名在此期間有與被告階治豪及江毅書等人謀議共同殺人,實難以其等共赴現場,遽認即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此外,復有鐵棒2支及刀鞘1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高健隆等七名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鋁棒
毆打楊子財頭部,及以西瓜刀砍殺張志成,惟因楊子財抵抗,僅造成楊子財頭部受傷,並未死亡,張志成則傷重不治死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等與被告馬富璋之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被告高健隆等七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攜械前往
現場,由被告階治豪持鋁棒、被告汪志鴻持西瓜刀傷害楊子財,雖其等不知被告階治豪已提升犯意為殺人,但被告高健隆等七名就被告階治豪至現場會毆傷楊子財等人,係在其等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自應就楊子財因此額頭及右手臂受傷部分,共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高健隆等七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高健隆等七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高健隆等七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高健隆等七名與被告階治豪(指原先共謀傷害部分)、阿國、陳鈺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自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階治豪僅因不滿楊子財等人之言語,即邀同被
告江毅書、馬富璋至現場分別持棍猛 歐揚子財 頭部及持西瓜刀砍殺張志成;被告高健隆等七人則因被告高健隆被毆乙事及朋友邀約即共同持械至現場毆打他人,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下手非輕,張志成所受之刀傷,並傷重不治死亡、楊子財則左額頭及右上臂有裂傷,惟傷勢不重,及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楊子財及死者張志成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係持刀砍傷楊子財之人,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棒2支、刀鞘1個,依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
強、王教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認定應係被告等人持至現場,但被告等10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亦有可能係被告等人向他人所借,卷內又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10人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等10人就案發當時劉宗華、姜志強被
毆傷部分,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至現場後,均係直接對楊子財、張志成下手行兇,而以其等到現場僅短短2分鐘,亦難認其等有對其他人動手行兇,是劉宗華、姜志強應係遭其餘被告毆傷,故難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對劉宗華、姜志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高健隆等七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但劉宗華、姜志強均未提出告訴,故無法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