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曾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5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
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71%,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229,6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安泰銀行將
讓與債權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表、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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