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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