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忠孝街口
,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張秋萍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鴻麟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30元,包含零件24,810元、
工資3,025元、烤漆9,395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4,81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8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4,902元(計算式:2,482+3,025+9,395=14,90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8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10×0.369=9,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10-9,155=15,655
第2年折舊值15,655×0.369=5,7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55-5,777=9,878
第3年折舊值9,878×0.369=3,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78-3,645=6,233
第4年折舊值6,233×0.369=2,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33-2,300=3,933
第5年折舊值3,933×0.369=1,4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33-1,451=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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