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張瀚元 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張書瑋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登記為公司董事,致其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以伊基於被告董事之身分清償應納金額新台幣63萬8,176元,伊始知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董事。然伊自始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議,遑論被選任為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伊為被告董事,亦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張書瑋於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原告為被告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經營餐廳時,原告都有來店裡巡視、試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經被告96年11月1日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原告有於96年12月19日被告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被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6年12月19日被告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件在卷可查,顯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原告固主張前開文件均是被告人員事後拿給伊簽名云云,惟原告非智慮淺薄之人,依其斯時年齡,對於在文件上簽名即代表對文件內容表示同意之意思,實難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公司法基於維護董事權益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特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00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事由與程序,惟此等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即董事仍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原告已於102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張書瑋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且張書瑋亦對此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其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分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