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廖進輝 相對人 廖虹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虹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進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虹婷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廖虹婷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廖進輝為相對人廖虹婷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呈慢性化病程,思考及行為受精神疾病影響,自發病後服藥順應性不佳,病情惡化時呈現日夜顛倒、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其思考偏離邏輯,行為混亂,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差,生活功能明顯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差,重複多次住院治療,雖經一段時間住院治療,病情較有改善,惟理解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受損,普通常識能力雖尚能因應一般社會生活,但對於較複雜事務恐不足以單獨應付處理,依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以及發病多年以來,整體功能退化,未來回復至發病前功能之可能性極低,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需他人輔助,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廖進輝為相對人廖虹婷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足參,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進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