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歐洪淑華 即債務人號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洪淑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所明定。至所謂浪費,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借貸,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或所能負擔之程度,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換言之,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可能之償還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倘無償債計畫或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即應推定有浪費行為。遇此,若債務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債權人又未同意其免責,即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年6月30日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執行清算卷)附卷可考。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依債權人所提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2年2月起即預借大筆現金使用,其於92年10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現金卡提領49,000元(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於93年3月提領34,000元、同年5月提領125,000元、同年6月提領113,500元、同年7月提領158,846元、同年8月提領3,4175元;於92年12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領共28,321元,於93年3月借貸20,000元,於93年4月提領22,24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並自93年7月起申請分期靈活金共12月每月金額約3,400,債務人除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曾於92年4月、93年2月、93年7月分別一次還清積欠款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債務曾在93年7月、11月分別一次還清積欠款項(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外,其餘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自借款時起,即僅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部分應繳金額,顯見債務人自92年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然債務人復於94年至95年間向萬泰銀行借貸共約43,485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元;向台新銀行借貸共約465,521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現金卡共約109,56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向聯邦銀行借貸52,593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債務人已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履履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行為。又債務人於93年3月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寶華商銀,於93年9月申請代償聯邦商銀(見本院卷第144頁),於93年7月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93年9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代償台新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已併購至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見本院卷第48頁),及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聯邦商銀,復於94年3月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債務人於93年起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惟其能持續預借現金,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申請代償之上開銀行,截至95年6月債務人依協商機制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時,除匯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外,其餘銀行仍皆有債務尚未清償(見聲請清算卷第21至22頁),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債計畫。
(三)據債務人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3年6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遠東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所示(見聲請清算卷第31頁),債務人於95年以前任職於邁阿密海上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最低收入為1萬元以上,則其收入尚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於為上開消費行為當時,應無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之必要。惟觀諸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2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持匯豐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為財貨、勞務之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貸款等進行債務累積,終至無法清償。而以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債務總額213萬1,222元推算(見聲請清算卷第20至22頁),92年2月至95年6月間,債務人平均每月借貸消費達5萬1,981元(計算式:2,131,222÷41=51,981小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借款數額加計其收入,已逾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所需生活支出6,55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1頁),且亦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足見債務人多次、大筆預借現金及借款,應非僅係為供其生活費用所需,債務人無償債計畫,猶仍為之,堪認其有浪費之情事。
(四)債務人為前開借貸消費行為,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而致無法清償,終至開始清算。而其消費支出超出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甚多,應推定有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陳稱,伊係借款代為清償其丈夫從事遊艇生意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惟其未能提出民間借貸及已為清償之憑據以供法院參酌,復未能舉證釋明其無浪費行為。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勞工保險局、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執行金額分配結果,普通債權人僅受償其債權總額之2.9784%(見執行清算卷第79到82頁),是債務人之上開浪費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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