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39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聰明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2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表┌───────────────────────────┐│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或││││金額│├──┼────────────────────┼───┤│1│空白本票│3本│├──┼────────────────────┼───┤│2│空白借據│2張│├──┼────────────────────┼───┤│3│大元收款名片│2張│├──┼────────────────────┼───┤│4│大元收款章│1枚│├──┼────────────────────┼───┤│5│空白收款名片│1盒│├──┼────────────────────┼───┤│6│借款人電話聯絡簿│1本│├──┼────────────────────┼───┤│7│借款聯絡便條紙│5張│├──┼────────────────────┼───┤│8│借款人編號及借款金額紀錄表│2張│├──┼────────────────────┼───┤│9│現金│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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