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富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富淵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
2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卻否准該聲請,是認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衡量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5至8月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住所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而囑託該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訊問受刑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該署檢察官乃駁回其聲請並訊問諭知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稱無意見,且查該署檢察官係認「受刑人固符合聲請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其已為本件犯行前,業已因重利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1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90日,共有3次重利犯行,又於前開偵查、審理期間,為本件相同之犯行,且現有另4件重利犯行,正由板橋地檢偵辦中、臺北地院審理中,顯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助字第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前述,本院前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而查受刑人本件所犯重利罪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查,執行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業已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審酌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業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該執行檢察官前開理由所載「…判處拘役90日…」此部分,依該受刑人上揭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案件受拘役90日之科刑而非犯重利罪,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本院審酌此瑕疵尚難認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之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