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世賢 被告 林清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74元,及其中234,460元自民國10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88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7日止共消費234,460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7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共6,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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