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上訴人 林肯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一八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肯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自稱「 威爾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案內查扣之硝西泮藥碇共57,040顆,驗餘淨重8,434.2974公克,下稱扣案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毒品純度僅約2%,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助眠藥物,尚難認定為完全沒有醫學療效之藥品,不可與殘害人身健康之毒品相提並論;且上訴人僅負責包裝寄運,非處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又無其他毒品前科,無非一時貪利致罹本件重罪。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並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自「威爾森」處收取之新台幣(下同)8,000元,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無疑,且已支付6,840元運費予「兄弟報關承攬有限公司」;原判決就此疏未審究,認該8,000元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財物,而為沒收之諭知等,有不適用法則、不適用證據法則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運輸之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無犯罪情狀堪值憫恕之可言,乃認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均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所得財物尚未耗失者為限,均應為該項沒收、追徵或抵償之宣告。本件共同正犯「威爾森」交付上訴人之運費8,000元,為該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財物,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諭知上訴人之罪名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威爾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要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宋明中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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