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抗告人林棋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啟明 間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逾收其承租南投縣○○鄉○○段一七三、二一二地號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乃以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返還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再抗告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經南投地院認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抗告人住所雖非再抗告人真正之住所,惟已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再抗告人實際居住之茶園工寮,由再抗告人僱用之員工「 阿龍 」(簽名為「 宋金龍 」或「 安金龍 」或「 李金龍 」,因字跡甚為潦草,無法明確辨認,故以「阿龍」名義稱之)以再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簽收,已經熟識當地居民之郵務人員 林翠英 證述在卷,證人 黃德智曾文周旭敏 亦分別證述再抗告人確有僱用「阿龍」在茶園工作,「阿龍」居住於茶園工寮,再抗告人偶爾至茶園從事種茶工作並與「阿龍」共同居住於工寮之事實,「阿龍」雖非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惟既為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林翠英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抗告人該茶園工寮居所時,因未獲晤再抗告人本人,而由「阿龍」簽收,縱林翠英於送達證書上誤勾選「阿龍」為再抗告人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生送達效力。何況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南投地院另核發之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五八號支付命令(下稱三五五八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以為系爭支付命令與三五五八號支付命令係同一件支付命令,益見「阿龍」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後,實際上亦已轉交予再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因個人主觀上誤認與三五五八號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而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包含在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其訴並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南投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確知伊真正住居於台中市○區○○路住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將伊住所載為「南投縣○○鄉○○路五九之一」,伊未僱用「阿龍」為員工,證人與相對人熟識或為其二親等內血親或受僱人,難期證詞為真正,林翠英證詞均與其他證據所示事實不符,伊係於三五五八號支付命令異議視起訴上訴於原法院閱卷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等詞,再為抗告。惟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林翠英、黃德智、曾文、周旭敏之證詞為可採信,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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