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含錄音帶共貳捲)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犯罪事實第十五行及證據第二行關於「錄音機二臺」之記載均補充記載為「錄音機二臺(含錄音帶共二捲)」、證據補充記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七九廳刑一字第三○九號函參照),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至被告上開住處簽賭,而與被告、上開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住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謝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公眾得出入非法地下六合彩簽注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含錄音帶共二捲)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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