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鄭紹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抬頭載為「市民書函」,似係有向相關機關「陳情」之意,惟「受文者」卻又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狀末又記載「行政訴訟告訴人」,如此似又有提起訴訟之意,若原告意在陳情,請予補正說明,本院將轉送有司依法處理;若原告意在起訴,則請補正書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經核原告書狀,並未表明原告(即應載明「原告鄭紹春」)、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即應載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楊金樹」)、訴之聲明(即應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即應載明「102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34902號裁決處分」)等事項,又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