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詮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詮承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詮承與 簡坤 在、 簡志唐 父子2人素不相識。緣 簡坤在 次子即 簡瑞成 (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與 林潮森 有因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林潮森遂委託邱詮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58分許,前往簡坤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玉山街住處),向簡坤在催討簡瑞成前揭債務,邱詮承因與簡坤在發生口角爭執,簡坤在遂出言要求邱詮承離去,惟邱詮承竟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滯留在玉山街住處,簡坤在為使邱詮承離去,即持辣椒水朝邱詮承噴灑,邱詮承遂退出玉山街住處。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邱詮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玉山街住處前,徒手毆打簡志唐左臉,致簡志唐受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坤在、簡志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詮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易字卷】第2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玉山街住處,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簡志唐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傷害之犯行,辯稱:玉山街住處是「水蓮太乙宮」,該處是宮廟而不是住宅,而我雖然有攻擊簡志唐,但沒有打到,如果有打到,簡志唐的傷不會只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等語。經查:

 ㈠就留滯住宅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前往玉山街住處,向告訴人簡坤在催討債務,經告訴人簡坤在要求其離去玉山街住處後,仍滯留其內拒絕離去,直至告訴人簡坤在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被告方走出玉山街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坤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來玉山街住處想討論簡瑞成的債務問題,但因為簡瑞成不是欠被告錢,我不想和被告談,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僅不離開,還對我大小聲,我不只一次要求被告離開玉山街住處,我就拿辣椒水噴他,我提告侵入住宅就是我叫被告離開他不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5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唐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和爸爸請被告離開,被告卻不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91頁、第9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玉山街住處與告訴人簡坤在商討債務務問題時,告訴人簡坤在二度向被告出言稱「你給我出去」,惟被告仍稱「我不要出去,出去要怎樣」,告訴人簡坤在再稱「我家不讓你進來你想怎樣」,被告仍稱「你欠人錢還再大小聲喔」,後被告與告訴人簡坤在持續言語爭執,告訴人簡坤在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被告方稱要報警,並走出玉山街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77頁),上情均於證人簡坤在、簡志唐前開證述情節吻合,而足補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⒊而從告訴人簡坤在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玉山街住處,且表明不歡迎被告進入玉山街住處等意旨,可見被告確已受告訴人簡坤在退去玉山街住處之要求;又依被告自述:因玉山街住處大門敞開,我和簡坤在打個招呼就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縱認其進入玉山街住處未獲告訴人簡坤在明示反對,然其後告訴人簡坤在既已傳達、明示要求被告離去之意,被告自無繼續留滯玉山街住處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不但拒絕離去,更持續與告訴人簡坤在為言語爭執,直至告訴人簡坤在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驅趕後方不得不離開玉山街住處,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並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而細觀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可知玉山街住處前半段擺放有桌椅、沙發及電視,後半段則設置

  神明桌,擺設與一般常見之住家無異,且被告亦供認其知悉玉山街住處為私人土地,且並非第一次前往玉山街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3頁),是其當得自玉山街住處之擺設狀況輕易得知該處乃有人居住,此從被告數度自陳:那天我到簡坤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73頁),亦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玉山街住處為住宅之事實。復佐以證人簡坤在證稱:被告是來我家,平常有人在家就不會特別關門,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聊天,平常保持通風不會特別關門,玉山街住處之屋主是簡志唐,但我和簡志唐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證稱其與告訴人簡志唐均居住於玉山街住處,足見玉山街住處縱有設置神壇而可供他人祭拜,該處仍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兩者並非完全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就傷害部分: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察到場後,有和被告詢問案發經過,我與被告原本距離約2公尺,被告突然走向我朝我打一拳,我毫無防備,警察就馬上架開他,我的左側耳後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55至156頁),並對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突走向告訴人簡志唐,舉起右手朝告訴人簡志唐之左臉猛力揮擊,導致告訴人簡志唐頭部甩向畫面右側,後員警隨即上前制止等情,此部分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對其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簡志唐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綜上足認被告確已揮擊至告訴人簡志唐之臉部,並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實害結果。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擊中告訴人簡志唐等語。然細繹前述本院勘驗決果,可知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簡志唐後,告訴人簡志唐之頭部有明顯因遭攻擊而甩動之情事,且告訴人簡志唐於案發當日晚間隨即就診(參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見偵卷第69頁),與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其經診斷受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該傷勢亦與遭人徒手毆打頭臉部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核與常情無違,均足徵被告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簡志唐受傷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出手攻擊,然並未擊中告訴人簡志唐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進入玉山街住處後,經告訴人簡坤在要求退去仍拒絕離開,復徒手攻擊告訴人簡志唐成傷,顯未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滯玉山街住處之期間尚非甚久,以及告訴人簡志唐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辣椒水,均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玉山街住處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簡坤在(起訴書誤載為「簡瑞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坤在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坤在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遭簡坤在辱罵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簡坤在因商討債務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復出言罵「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簡坤在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亦供認其有出言罵「幹你娘機掰」之客觀事實(見易字卷第70頁),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㈣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簡坤在因債務問題而於口角爭執期間,因告訴人簡坤在稱「你大小聲是在靠背喔」,被告旋以「幹你娘機掰...,你在囂張什麼」等語回應,其後雙方持續言語爭執,告訴人簡坤在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並稱「我給他來噴就好」,被告亦回稱「來啊!幹你娘機掰,幹大家評評理現在欠錢的都這樣喔」等語。則綜觀上開經過,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均夾雜在語句中,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為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依證人簡坤在證稱:當時我在客廳和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徵在場之人應多為告訴人簡坤在認識之對象,當不致因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簡坤在之行為,即對告訴人簡坤在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且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縱造成告訴人簡坤在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簡坤在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簡坤在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固有可議,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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