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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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培樺

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

余德正 律師

涂登舜 律師

被告 嚴致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培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培樺、嚴致浩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川」群組相互聯絡,由李培樺提供自某玉石工廠廠商處取得之 朱華濃 個人資料後,由嚴致浩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化名為暱稱「謝 坤達 」之人撥打電話予朱華濃,向朱華濃佯稱有買主可向其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但需要修補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朱華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嚴致浩2萬元,於112年2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交付嚴致浩3萬元。嚴致浩取得上開款項後上繳與李培樺,再由李培樺分配50%詐欺款項即2萬5,000元與嚴致浩作為報酬。

二、案經朱華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培樺、嚴致浩(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48至49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致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5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朱華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王子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6至69頁、第74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7至100頁、第237至238頁、第345至351頁),並有告訴人朱華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李培樺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備忘錄擷取圖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6、47887、49659號案件,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案件)卷宗內被告2人照片、基本資料、LINE群組暱稱「海納百川」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12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3462號函、證人王子嘉與LINE暱稱「Y」、「H(黑貓)」、「H(白貓)」、「AndyLe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8頁、第115至122頁、第267至294頁、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13頁)。足認被告嚴致浩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李培樺部分:

  訊據被告李培樺固坦承有加入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並曾在該群組提供他人之連絡資訊供群組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朱華濃的聯繫資料是被告嚴致浩透過自己的管道取得的,不是由我提供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培樺與被告嚴致浩均為「海納百川」群組成員,被告李培樺曾於該群組中提供其自某玉石工廠廠商所取得之客戶名單,供群組成員實行詐術;而被告嚴致浩於上開時間,以暱稱「 謝坤達 」之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有買主可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但需要修補費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共交付給被告嚴致浩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培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97至100頁、易卷第45頁、第1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地檢署另案案件卷宗內被告2人照片、基本資料、LINE群組暱稱「海納百川」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101至108頁、第267至29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共同被告嚴致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自稱「謝坤達」並扮演生基位仲介業務詐取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的個資是被告李培樺提供的,我們詐欺集團每月詐欺績效是被告李培樺負責統計、管理的,他不會讓我們接觸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培樺提供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向告訴人自稱「謝坤達」,詢問告訴人有無殯葬產品可以由我幫他販賣,但實際上沒有買家,我有跟告訴人收取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告訴人的名單是由被告李培樺提供的等語(見易卷第45頁、第122頁)。觀諸共同被告嚴致浩關於本案告訴人個資如何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李培樺負責記帳等情,歷次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核與證人王子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集團內詐欺被害人的名單及電話個資都是被告李培樺拿給我們的,詐欺所得款項都交給被告李培樺,應該是老闆李培樺自己記帳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83頁)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⒋參以被告李培樺手機內之備忘錄擷取圖片,可見手機內記載「二月份」、「 朱農 王八30000成本浩」、「朱農 王八20000成本0浩」等被害人受騙內容(見偵卷第125頁),該內容中不僅「朱農」二字與本案告訴人「朱華濃」姓名近似,且「30000」及「20000」之記載亦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相符,且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間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嚴致浩等情,同與備忘錄記載「二月份」、「浩」文字,以及被告李培樺於警詢時供稱「浩」是指被告嚴致浩(見偵卷第19頁)等情吻合,若非被告李培樺有收取被告嚴致浩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將之登載於手機備忘錄中,實難想像會有如此之巧合。

 ⒌此外,被告2人加入之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內,曾有成員傳送一張「謝坤達」字樣之紅包照片,並詢問「坤達在嗎」,嗣有一名黑人頭像、暱稱「H」之群組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即回傳「謝坤達」之身分證照片,此有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11頁、第114頁、第289至290頁)在卷可佐,倘佐以被告嚴致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成員暱稱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第267至269頁),可知傳送「坤達在嗎」訊息之人為被告李培樺,而使用黑人頭像、暱稱「H」回覆被告李培樺訊息之群組成員為被告嚴致浩。復參以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嚴致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時使用之偽造身分證與被告嚴致浩傳送至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的偽造身分證同一,倘如被告李培樺所辯本案告訴人與其無關,則為何被告李培樺會知悉被告嚴致浩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時係假冒「謝坤達」之名義?由此以觀,本案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為被告李培樺所提供至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供被告嚴致浩遂行詐欺犯罪,至為灼然。

 ⒍被告李培樺雖辯稱扣案手機內備忘錄關於「朱農」之記載與本案無關,經其查證後屬其他被害人之記載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究竟是何被害人之記載,被告李培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培樺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備忘錄擷取圖片,可見備忘錄中被害人名單包括「 張家銘 」、「 許玉樺 」、「 董國勝 」、「江支槍」、「朱農」、「 朱學風 」、「 張姐 」、「 張清文 」、「 林海森 」、「 黃薇 」、「 陳憲民 」、「 董至成 」、「 袁姐 」、「 蔡國柱 」、「余大哥」、「 劉名中 」、「 呂品蓁 」、「 黃賢輝 」、「 魏木港 」、「 溫近財 」、「彭小姐」、「 陳瓶子 」等人,被害人人數顯逾5人以上,與被告李培樺辯稱其僅提供新北地檢署另案案件之5位被害人個資至LINE暱稱「海納百川」群組而已等語,顯不相符,尚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備忘錄關於被害人「朱農」遭詐欺金額之記載順序與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順序不同,且被告李培樺與證人王子嘉均證稱「王八」是指供品,亦與本案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不同,故「朱農」應非指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24至125頁),惟參諸上開備忘錄關於各被害人購買產品之記載,被告李培樺除有「王八」之記載外,另有以「供品」等用詞紀錄被害人所購買之產品(見偵卷第119頁),是「王八」之意涵應與「供品」不同,否則何以需有不同記載之必要。又縱然備忘錄中係先記載「30000」,再記載「20000」,與告訴人交付2萬元後,才交付3萬元與被告嚴致浩收受之次序不同,惟關於備忘錄之記載繫諸於被告李培樺個人習慣,無任何須依收款順序記載之必然可言,是亦無從憑以為被告李培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嚴致浩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易卷第125頁),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僅適用於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嚴致浩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嚴致浩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培樺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嗣卻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害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被告2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所詐得之5萬元,由被告2人各獲得50%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6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萬5,000元,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李培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嚴致浩部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苟再針對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嚴致浩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嚴致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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