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澐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澐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4年2月20日」,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為後),縱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為最後確定,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