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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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筱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筱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狀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 王乃婷謝金枝何世相曾憶玲謝珪如謝宇哲 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6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許筱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筱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匯入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乃婷、謝金枝、何世相、曾憶玲、謝珪如、謝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筱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受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乃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乃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金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金枝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世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何世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憶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憶玲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珪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珪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宇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宇哲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3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筱芸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筱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乃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遠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偉」向王乃婷佯稱在萬洲企業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27-31、77-81、182

2

謝金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程雅涵 」向謝金枝佯稱以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

上午10時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35-38、83-88、188

3

何世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瑩馨 」向何世相佯稱以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世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2分許

3萬5,26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1-55、89、188

4

曾憶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 」、「 劉昕妍 」向曾憶玲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憶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57-61、91-115、182

113年7月24日

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5

謝珪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ID「alicehsieh815」向謝珪如佯稱以信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珪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

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63-67、117-119、182

6

謝宇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前,向謝宇哲佯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謝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

晚間7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71-74、182

113年7月23日

晚間7時3分許

3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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