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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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興
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
被告 謝承志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
被告 洪平川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第5259號、第5260號、第1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SIM卡壹枚)沒收。
洪平川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進興(綽號「 興哥 」)、謝承志(綽號「光頭」)、洪平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進興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請謝承志協助尋找可收受毒品包裹之人,謝承志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洪平川之資料,洪平川因缺錢花用,同意以1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並負責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由謝承志先交付其中3萬元之報酬予洪平川。陳進興等人謀議及分工既定,乃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自比利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食品內,偽裝為快遞包裹(下稱本案貨物),於111年12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國際快遞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號),填寫收件人資料「CHUANHONGPING(即中文姓名洪平川)、地址:lingya1roadlingyadistrict000000kaohsiungTaiwan(即中文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以國際快遞EMS空運之方式運輸入境臺灣。比利時海關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機場例行安檢作業時,發覺有異,拆封後發現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藏有毒品之本案貨物因而未起運而未遂,為溯源查緝上游買主,經比利時檢察官之授權,以相同重量之紙張替換本案貨物內之愷他命後,仍將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2年1月10日運送至上述收件地址,陳進興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遂指示謝承志至洪平川簽收本案貨物之址隨同洪平川開拆貨物。洪平川於同日22時35分許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當場拘提到案,謝承志因見洪平川遭捕,遂藏匿於廁所後自後門逃逸,洪平川於偵查時供出上游謝承志,謝承志於偵查時供出上游陳進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境外取證部分:
㈠、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原則,關於證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例外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被告權利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域關於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地法律決定。至法院就證據於司法程序得否容許使用之判斷,基於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審判地法院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準,例如無罪推定、禁止不正訊問,以及對於被拘捕被告之罪名與緘默權告知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參見),並參酌審判地之相關法規範以為決定。亦即倘取證地法因法治水平過於落後,導致對於被告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低於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時,仍不得因而允許依取證地法所取得之事證而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㈡、查我國與比利時並無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本案貨物經比利時海關扣押後,本院依職權向比利時聲請刑事司法互助,經比利時政府同意我國派員取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比利時,將經比利時政府查扣之本案貨物秤重、採樣並封緘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樣本4罐(各10公克),嗣將取得之毒品樣本鑑驗其成分,4罐毒品樣本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本院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540號函、113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5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1539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採樣過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23頁、本院卷二第5至19頁、第53至54頁、第67至93頁、第153至167頁),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足以確保證物之同一性,且證據之採樣過程合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認引用證據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0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7頁、他1009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3至89頁、偵525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6頁、偵㈠卷第71至78頁、偵522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5至31頁、偵㈠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465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29日駐荷警字第11128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FederaleOverheidsdienstFINANCIENDOUANEENACCIJNZEN及譯文說明〈實驗室鑑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謝承志與陳進興間對話翻拍照片、收包裹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承志手機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際字第1136153595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3至22頁、第27至30頁、偵㈡卷第33至37頁、第65至79頁、第143至147頁、第153頁、偵㈢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105至107頁、偵㈣卷第31至38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係委由某人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自比利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貨物,以國際快遞EMS空運之方式運輸寄送至臺灣,惟經比利時海關查獲而未能起運並進一步進入我國境內。是核被告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洪平川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進興、謝承志、洪平川及不詳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貨物於起運前,即已遭比利時海關查獲,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承志係因被告洪平川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進興則係因被告謝承志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桃檢秀呂112偵5225字第11290578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謝承志、洪平川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就其等所犯部分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志、洪平川同時具有上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4、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愷他命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3人所明知,詎其等竟為牟利益,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等所欲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含包裝袋高達3.290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3人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3人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等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欲使毒品流我國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偵審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及其提出之永義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其母於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單(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第481頁)等;被告謝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搬運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家中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被告洪平川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被告洪平川部分):
1、被告洪平川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洪平川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洪平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洪平川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洪平川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貨物經比利時海關查扣後,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案法律司向比利時刑事司法互助中央權責機關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嗣獲比利時海關及荷蘭國警署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貨物之愷他命樣本,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乃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平川於審理時雖稱:扣案手機均為伊平常使用,並未持以與共犯謝承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頁),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光頭哥」聯繫,伊原本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光頭哥」,「光頭哥」後來寫錯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考量本案登載收件人聯絡電話與被告洪平川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SIM卡門號間確僅有1碼之誤差,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平川於本案持以與共犯謝承志聯絡使用、被告謝承志於本案持以與共犯洪平川聯繫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平川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自被告謝承志處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nFoucus行動電話
1支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2
遠傳SIM卡
1張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
毛重2.0公克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包
洪平川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洪平川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聯繫謝承志使用
6
國際快捷包裹
1個
洪平川
即本案包裹
7
掛號郵件簽收單
1張
洪平川
即本案包裹簽收單
8
Iphone廠牌12pro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謝承志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聯繫洪平川使用
11
現金
22萬元
謝承志
與本案無關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進興
與本案無關
13
愷他命
4瓶
-
①鑑定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4%,純質淨重2483.8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3615297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