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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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謝筱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6855元(含本金12萬4583元),及其中12萬4583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