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鼎鈞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與龍江街2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蔡翊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27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翊翔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魏鼎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鼎鈞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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