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蔡翊翔

被告 魏鼎鈞 (已歿)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係於114年5月4日死亡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批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死亡,自訴訟上之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魏正杰

                 法官劉冠廷

                 法官顏碩瑋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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