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黃加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告劉 邱春妹
劉 宋碧玉
古清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劉邱春妹 、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 劉宋碧玉 、劉桂華、劉安雄、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應就被繼承人 劉興榮 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范姜彬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 古美秀 應就被繼承人古 葉菊妹 所遺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邱春妹、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劉宋碧玉、劉桂華、劉安雄、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連帶負擔1%;被告范姜彬輦負擔45%;被告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古美秀連帶負擔5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劉興榮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55年10月22日、登記字號中地字第00687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設定登記塗銷;㈡被告范姜彬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1月9日、登記字號楊地字第7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之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 古葉菊妹 應將如附表編號3、4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4年12月1日、84年12月7日、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10807號、楊地字第01118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400萬、200萬元之設定登記均塗銷(本院卷一第7至8頁)。然因劉興榮、古葉菊妹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72年2月27日、103年11月22日死亡,而劉興榮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邱春妹、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劉宋碧玉、劉桂華、劉安雄、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以下合稱被告劉邱春妹等23人),古葉菊妹之繼承人為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古美秀(以下合稱被告古清金等5人),有劉興榮及古葉菊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127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補正以劉興榮、古葉菊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邱春妹、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劉宋碧玉、劉桂華、劉安雄、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邱春妹、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劉宋碧玉、劉桂華、劉安雄、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范姜彬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告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古美秀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古美秀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核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所為上開被告及聲明之補正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塗銷抵押權對於劉興榮及古葉菊妹之繼承人分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姜彬輦、劉邱春妹、潘秀玉、劉安梓、劉安定、劉明珠、劉美珠、劉宋碧玉、劉桂華、劉秀珠、劉安振、劉奕鉉、曾文言、曾文岐、曾新然、莊育漳、莊英宗、莊宜軒、莊雅評、曾文貞、曾文姬、曾文敏、劉綉琴、古清金、古秀珠、古秀玉、古清棟、古秀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黃順祿 、 黃衡嶽 (原告黃加增之父)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興榮,存續期間為55年8月8日至55年9月8日。嗣劉興榮於72年2月27日死亡,而為被告劉邱春妹等23人共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於55年9月8日確定,於70年9月8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並於75年9月8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然其設定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邱春妹等23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 黃長江 (原告 黃政軍 之父)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范姜彬輦,存續期間為84年1月4日至85年1月3日,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於85年1月3日確定,於100年1月3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於105年1月3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然設定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姜彬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為附表編號3、4土地共有人,而原告黃加增及訴外人黃長江設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葉菊妹,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 嗣古 葉菊妹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告古清金等5人共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均就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設定為不定期限,自應以設定時作為債權人得請求清償之日,是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7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然抵押權設定登記迄均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附表編號3、4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古清金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宋碧玉、劉秀珠略以:被告劉宋碧玉、劉秀珠為劉興榮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其等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與其他繼承人討論等語。
㈡被告劉安定: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
㈢被告劉安雄:從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看出劉興榮確有出借8萬元,然相關借據等資料已經佚失無法提出,且繼承人不知有此債權,故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沒有行使抵押權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劉興榮,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范姜彬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古葉菊妹,嗣劉興榮、古葉菊妹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72年2月27日、103年11月22日死亡,而劉興榮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邱春妹等23人,古葉菊妹之繼承人為古清金等5人,且劉興榮之繼承人、古葉菊妹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35、65至127,本院卷二全),復為到庭之被告劉宋碧玉、劉秀珠、劉安定、劉安雄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各係自55年8月8日起至55年9月8日止、84年1月4日起至85年1月3日止,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與普通抵押權擔保者為確定之特定債權有別,無從徒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推論擔保之債權尚存,而編號1之抵押權人即劉興榮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被告劉邱春妹等23人及編號2之抵押權人被告范姜彬輦均未提出有關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並存在之相關資料,難逕認債權存在,被告劉安雄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況縱認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於55年9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5年1月3日確定,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55年9月8日起、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85年1月3日起經過15年間不行使,各於70年9月8日、100年1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再經過5年即各至75年9月8日、105年1月3日除斥期間屆滿,均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之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將古葉菊妹之繼承人古清金等5人列為被告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及其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3、227、265至267頁),故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被告古清棟收受國外公示送達(113年12月25日)之第15日即114年3月10日已發生中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而附表編號3、4之被告古清金等5人均未提出有關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並存在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債權存在。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編號3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4年12月1日起、編號4自同年12月7日起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經過5年即各至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7日除斥期間屆滿,均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定後與擔保債權間之從屬性關係,無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人者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且除無從認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也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劉興榮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邱春妹等2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請求被告范姜彬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請求古葉菊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清金等5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含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652、731、739、757、791、793、798、802、837、850、859、887、891、896、899、912、914、921、945、967、969、971、976、977、981地號土地;
桃園市楊梅區瑞湖段74、75、78、79、81、83、84、85、142、144、147、148、150、155、158、160、172、221、222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55年10月22日
登記字號:中地字第006877號
權利人:劉興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萬元正
存續期間:55年8月8日起至55年9月8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順祿、黃衡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
證明書字號:055桃中字第001472號
設定義務人:黃順祿、黃衡嶽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652、731、739、757、827、837、850、874、899、912、914、929、931、932、935、945、969、976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439、442、464、504、527、542、544、546、554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4年1月9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0075號
權利人:范姜彬輦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4年1月4日起至85年1月3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長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桃楊字第000066號
設定義務人:黃長江
3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646、680、751、791、802、851、887、896、925、928地號土地;
桃園市楊梅區瑞湖段74、75、78、81、85、142、144、146、147、148、150、155、171、221、432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4年12月1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10807號
權利人:古葉菊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長江、黃加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桃楊他字第000829號
設定義務人:黃長江
4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646、680、751、791、802、851、887、896、925、928地號土地;
桃園市楊梅區瑞湖段74、75、78、81、85、142、144、146、147、148、150、155、171、221、432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4年12月7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11189號
權利人:古葉菊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長江、黃加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桃楊他字第000962號
設定義務人:黃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