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龍壽街90之2號」應更正為「中山路1562巷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俱係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雖同時持有模擬槍5支,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25日,復入監與他罪接續執行,已於11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模擬槍,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及模擬槍數量之多寡、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期間、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被告前述未經認定為累犯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模擬槍5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手槍外型,槍身、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情,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忠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模擬槍伍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卷㈠第369至372頁)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卷㈠第369至372頁)

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卷㈠第369至372頁)

非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卷㈠第369至372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8849號鑑定書(見偵38653卷㈠第401至407頁)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卷㈠第293至2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3號

  被   告 吳忠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泰同 」之成年男子所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模擬槍5把後,即非法持有之。

 ㈢ 嗣經警 於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獲報有衝突事件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前方空地查處,當場扣得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另徵得在場人 吳曄煜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5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意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因A1供稱上開子彈為吳忠錚所有,經警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忠錚,並由其帶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戴立中 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號居處,經戴立中同意搜索,扣得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另持搜索票至吳忠錚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藏匿點搜索,扣得模擬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曄煜、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列管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管制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113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8849號鑑定書各1份、113年7月10日現場照片7張、113年7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等罪嫌。

 ㈡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及模擬槍5把,均屬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模擬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模擬槍5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除其中3顆制式子彈及2顆非制式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外,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模擬槍5把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報告意旨認113年7月19日所查獲被告持有槍身、彈匣、滑套、槍管各1枝,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認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40號函在卷可稽,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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