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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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翔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執助字第21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同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0日更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屏東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亦列被告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於:⑴112年4月4日犯前案之罪,經屏東地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6月26日確定;⑵113年9月30日另犯後案之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原案判決確定後3月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1.其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犯二案之罪名、行為態樣、罪質及保護法益等節,無一相同,二案彼此關聯性顯為薄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非無疑。2.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其經臺北地院所判處之刑度,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此前未有犯相關罪名之前科素行,若其提出易刑之聲請,實有可能經檢察官核准而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㈣綜此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雖謂: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