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楊秉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秉羲駕駛282-3G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5月5日0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變
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屬之568-U6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00
元,另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半日計8,508元(每趟營收
8,508元X1趟=8,508元),合計受有損失13,008元,原告曾
以電話連絡被告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13,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的車子是靜止
不動的,因為我剛載完客人下車,所以我的車子被原告的車
撞,並不是我去撞他,願先繳鑑定費用請求送鑑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運月報表等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7年9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07341587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被告雖對有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
、楊秉羲駕駛營業小客車,路口臨時停車下客後起駛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 林偉州 駕駛民營公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00948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乙份可按,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
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
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前保險桿補土噴漆均為工
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無上述零件折舊計算之
問題,至於工資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00
元。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
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計8,50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營運月
報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08元(計算式:4,500元+8,508元=13,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第2項
、第78條;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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