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91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前某時,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未取得款項),由丁○○交付金融帳戶予「小林」使用,丁○○遂於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小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神桌抽屜內提供予「小林」使用,以此方式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甲○○、 洪英晋 、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甲○○、洪英晋、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洪英晋、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5萬元之福利金,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英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13年3月30日)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自113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8123元

2

甲○○

自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起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9201元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3

洪英晋

自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起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22分許

4萬9986元

4

乙○○

自113年10月6日下午12時11分起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4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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