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