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第七三七號):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本院併予審酌等語。惟原起訴部分業因被告死亡,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份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